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視紀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依約提供交易商品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24,96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115年4月30日聲請狀僅提出出貨單、對帳單及電子發票影本,惟並無提出相對人簽章之契約,故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有簽章之商品交易契約、單據或發票等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