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熊淑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薏如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當,是以聲請人如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數度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本票四紙以為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故以上開四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上開四紙本票其中三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准許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就上開三紙本票部分既已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自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另行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該部分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