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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譚瑞蓮、江豐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二項為「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譚瑞蓮負擔,如對譚瑞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豐明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