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映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汎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志杰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附表違約金欄位「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其中之「原利率」應更正為「前述利率」,並提出更正後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