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浩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小客車於出租期間與第三人周文榮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經相對人將前開對第三人周文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後,實際上係由聲請人負擔該小客車之修繕費用,詎料經聲請人向第三人周文榮起訴求償,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計算車輛折舊現值後,僅判決相對人於修繕費用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51,367元(聲請人該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為128,350元),即聲請人尚有76,983元未能獲償,相對人應就上開差額向聲請人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民事判決(114年度板簡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惟查前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將對第三人周文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即聲請人曾向第三人周文榮起訴求償等事實,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曾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取得前開債權,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周文榮起訴後未能就請求金額之全部獲得勝訴判決時,相對人是否應就敗訴部分之請求金額負給付責任,尚屬二事,要難等而視之。聲請人雖稱係由其實際負擔該車輛之修繕費用,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車輛修繕估價單,均僅有記載「車主: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客戶: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形式上尚無從認定係由聲請人實際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行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無從僅因相對人曾讓與對第三人周文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逕予認定係由聲請人負擔車輛修繕費用,或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敗訴而未能獲得給付之金額負擔賠償或給付責任。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