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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70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803元
林宗文
民國115年4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64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5年度司促字第7071號)
    (一)債務人林宗文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7,304元(含本金146,803元、利息50,501元)及其中146,803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4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