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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榮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文杰(即葉培欣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培欣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培欣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相對人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查違約金雖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惟當事人於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者,尚非不能認為已發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一紙,其上記載「逾期違約金自遞(按:應為遲之誤)延日起……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是依當事人之約定,應自發票人就票款給付發生遲延責任之時起計付違約金,又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15日,發票人自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就票款給付發生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早於民國97年5月16日部分,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