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柚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張寶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大宗稱其為相對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與聲請人洽談「SOM4019N模組產品」專案計畫,聲請人隨即指派技術顧問即第三人陳士毅處理相關業務,惟專案完成後相對人竟未向聲請人支付報酬,因第三人鄭大宗以相對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官方電子郵件(nickch0000000tellen.com)與聲請人聯絡,並於工廠PI上買方名稱記載昱匯科技有限公司,已構成表見代理,其雖非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仍應就其行為負責;又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聲請人給付報酬對聲請人致生損害,相對人張寶原為該公司代表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技術顧問委任書、帳號nickch0000000tellen.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及與用戶名稱「Nick」者於通訊軟體WeChat上之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該技術顧問委任書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士毅所訂立,聲請人雖稱係因與第三人鄭大宗洽談上開專案而指派陳士毅處理相關業務等語,惟尚難僅憑聲請人曾與第三人陳士毅簽訂委任契約,即推認其與本件相對人間有該專案計畫之委任關係存在。次查鄭大宗並非相對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雖稱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nickch0000000tellen.com係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官方帳戶,鄭大宗亦使用該公司之名義,故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所謂表見代理者,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非代理行為一旦存在,本人即應就該代理之法律行為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仍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知悉但不就該代理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非訟程序係採形式審查,法院僅就書面資料形式上判斷聲請人請求之當否,故應強化聲請人之釋明義務,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電子郵件帳戶nickch0000000tellen.com發送之郵件、與用戶名稱「Nick」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第三人鄭大宗有自稱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等情,然與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有無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尚屬二事,要難徒憑前開證物即認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三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nickch0000000tellen.com是否確實係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於商業上正式且經常性使用之郵件帳戶?用戶名稱「Nick」者是否即是該第三人鄭大宗?此均難由卷內所附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更無從僅依聲請人單方面指摘即逕認昱匯科技有限公司應就本件債務負擔給付責任。無論第三人鄭大宗事實上有無昱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存在,聲請人既未就其法律上主張提出充分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基於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之本旨,其聲請對相對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部分,該部分聲請自難謂於法相符,應予駁回。
四、再查,相對人張寶原固為昱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惟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代表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該代表權人或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有不法行為致生第三人損害,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而依本件聲請狀自述之原因事實,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與該代表人張寶原無涉,自難認其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援引前開條文而為如上主張,顯屬不諳法律規範而生誤解,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張寶原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該部分聲請乃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