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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念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立黃金預購暨寄託合約書,約定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購回黃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請求後仍未給付回購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固有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預購暨寄託合約書、寄託憑證等為證,經形式上似可認其主張與相對人間訂立有前開契約等情實在。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寄託期限屆至時未給付黃金,故應按契約第六條給付回購金,並以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上午8時39分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價每一公克新臺幣4,668元為標準計價。然細究該契約條款,其僅約定「甲方(及本件相對人)同意後,其購回之價金應以乙方提出該購回要求之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營業時間內牌告賣出價為準」,是相對人縱依該契約負有依他造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而購回黃金之義務,其購回價額亦須經相對人同意而達成契約兩造之合意,非僅憑聲請人單方主張即可決定,此觀契約條文文義已為灼然。次查,依聲請狀所附臺灣銀行於115年5月19日上午8時39分之黃金交易價格公告頁面之網路截圖,其本行賣出價格固為每公克新臺幣4,668元,惟該頁面僅係聲請人擷取當日特定時間段呈現之歷史黃金牌價之結果,然黃金牌告價格於交易實務上並非固定不變,而係隨短期之時間段經過而於一日之中頻繁波動變化,故當日之黃金價格顯不可能均維持同一水平值而無「走高、走低」之實時變動,其當日均值亦非必然與特定時間段之價格完全相同,聲請人並未釋明逕以當日上午8時39分賣出價格計算他造應給付金額之依據與論理何在,即逕以特定時間段之賣出價格計算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回購金價額,且依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尚未回覆其存證信函通知等語,足見其與相對人尚未就本件應給付之購回金額達成合意,其請求是否符合前開契約內容文字之解釋,要非無疑,更難謂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已屬顯然明確而無爭議,而與支付命令之制度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本旨顯然有違。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縱然可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似非全然無據,惟難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金額已屬明確而無可爭,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