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民國115年6月25日聲請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
SE0000000)簽發日期為民國115年6月20日,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人為蘇凱文及王雅麟,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相對人於發票當時之代表人應為「王雅誠」。請提出足資釋明蘇凱文及王雅麟有何權限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票據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