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7,442元,及其中新臺幣464,764元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13日、110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87,442元,其中464,764元為本金;21,622元為利息(115年2月24日至115年6月23日);1,056元為違約金(即115年4月至115年6月)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487,442元及其中本金464,7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