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煜肉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裴德鋼即德芮客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裴德鋼即德芮客商行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惟未提供相對人裴德鋼之年籍資料及德芮客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裴德鋼即德芮客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該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裴德鋼之身分證字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