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670,347元,經一再催討拒絕給付,並提出承諾書、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查聲請人所提之承諾書雖
可證明與其相對人等有約定捐贈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修繕費用,
惟其承諾書上僅由相對人等之簽名,並無聲請人相關之印文,固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