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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杰廣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授權相對人播放聲請人之電視頻道,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頻道授權費用,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44,000元,僅於收受聲請人之報價函為一部分給付計9,576,000元,仍有15,168,000元未獲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提出其公司寄發予相對人進行年度報價與請求付款之信函為證,惟該函係為聲請人公司所製作並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僅屬其單方之聲明主張,客觀上尚不足以確認其主張之債權實在與否,及其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雙方簽訂之授權契約影本或足資釋明相對人已為一部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完足其債權之釋明,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釋明仍有不足,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