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翰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645,280元,及自民國
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即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4,39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