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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0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魯佩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已有專屬管轄不適用前二條合意管轄規定之明文即可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惟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聲請狀所附之「十一雞連鎖加盟契約書」雖有約定以本院為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既有專屬管轄之明文,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查相對人魯佩軍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