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清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涂金山之相關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涂金山(已歿)生前曾口頭承諾將永久給付聲請人「安家費」,並有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股東鄭漢津得為證人佐證,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7日發覺顧問安家費未到帳後遂向相對人致電詢問,嗣經相對人來函表示前董事長涂金山已逝世多年,前股東鄭漢津亦已退股,且前董事長涂金山生前未曾交代相關事宜,亦無任何書面合約可資為憑,此前之一切給付行為亦均係由業已退股之前股東鄭漢津自行處理,經公司諮詢法務人員意見,認為聲請人主張之「安家費」應屬聲請人與前任董事長私人間之好意施惠,相對人公司拒絕繼續給付等語。聲請人過往鼎力協助相對人公司發展,與前董事長兄弟相稱恩義所在,不甘服相對人過河拆橋、水過無痕,爰聲請對相對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及涂金山之相關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要求相對人一次性給付聲請人至將來亡故為止應可得之安家費約人民幣653,655萬及給付聲請人夫婦每年三節各新臺幣20,000元之節禮酬謝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與相對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間互相寄件往返之信函及某者自民國113年1月起每月匯予聲請人新臺幣35,156元之匯款資料(交易註記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為證,惟由兩造間相互往返之信函,僅能得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給付聲請人所稱「安家費」之義務一事存在爭執,形式上並無從判斷何者主張於法有據;另由前開每月匯款紀錄觀之,雖聲請人近二年間確有按月獲得新臺幣35,156元之匯款,惟上開款項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之「安家費」?匯款人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佳麗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僅憑註記相對人名稱之匯款紀錄,即得逕謂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安家費給付義務已有默示同意?均難謂顯然無疑。又依聲請狀所陳述之事實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是否存在給付安家費之口頭承諾,及該口頭承諾如非子虛,是否為已歿之前董事長涂金山或原股東鄭漢津與相對人間之私人施惠或餽贈,均非無爭執存在。又兩造間上開爭執,容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要難謂得逕以採形式審查主義之非訟程序加以判明,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亦不足使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確屬於法有據且達於明確而無爭議之程度,倘逕按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核發具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即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並應兼及兩造間正當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顯然相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未達釋明其債權之程度,其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就本件債權之爭執,仍應於訴訟程序中謀求解決為宜,併予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