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被繼承人曹育安之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育安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因曹育安業已死亡,故聲請對其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曹育安之全體繼承人為孰並提出其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釋明其繼承權人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難謂已盡表明相對人之義務,且本院是否有本件管轄權亦屬未定,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規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