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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錦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雲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職於相對人處,第一年薪資為每月新臺幣65,000,雙方後因職務與薪資問題發生爭議,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及總經理等人員協商後,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對聲請人之薪資有以下共識:65,000(第一年)+66,950(第二年)+66,950(第三年)+30,100(第四年)=229,000元。惟相對人尚未給付上開款項,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標題「Re:雲簽科技-面試結果通知」之電子郵件,是其主張曾任職於相對人處及雙方約定第一年月薪新臺幣65,000元等情應非子虛,惟僅由前開信件內容,顯然尚不足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薪資調整後之數額達成共識、相對人仍有部分薪資積欠未付,並確認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金額實際若干。次查,聲請人雖另於聲請狀附件上以電腦繕打以下內容(節錄):「桂姐講、他算了23萬、23萬9……脅迫我、要給我獎金、精神損害、這些賠償我通通要算進去……你剛剛講22萬9、誰脅迫你、你在公司沒有脅迫你喔、所以你要講、你要講清楚喔、他說要給我降職減薪啊、降職減薪、不叫脅迫喔、他減了嗎、你們有、我們確實是、有人被降職減薪的喔、這個是有例子的喔、那是溝通、你最後沒有同意嘛、所以沒有執行嘛、你脅迫、這個用詞、請你、小心用這個詞喔……」。由上開內容觀之,似屬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逐字繕打而成,惟形式上無從審認上開文字內容係由何人繕打而成、是否與兩造間原始對話內容相同、通訊對象為何人、是否確屬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與法務等情,尚難謂僅由上開內容即可認定聲請人業已就其主張與相對人對給付積欠薪資一事已達成共識,蓋釋明與證明之門檻雖有不同,惟仍以聲請人提出符合法定證據方法,且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形成大致如此心證之相關聯證據為必要。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人未就其債權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