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執有系爭支票,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於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故有陳報及釋明之必要)。
二、如為本行支票,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TT0448373、TT0448374、TT0448375)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