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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鄭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12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45-5
1
125
002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1663-8
1
470
003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2701-0
1
227
00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5451-0
1
108
005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5519-1
1
148
006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1018-7
1
350
007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36193-8
1
3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