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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為何?(由於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與報案證明文件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