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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呂怡柔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位「聲請人 吳怡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呂怡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