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穎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逢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何?(由於聲請狀所載支票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5日與掛失通知書支票發票日民國115年1月5日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如民國115年1月5日為支票發票日,請更正附表;如民國115年1月5日為支票到期日,請提出記載正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並陳報正確支票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