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張維德
呂化陽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聲請人二位皆主張自己持有「中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已遺失,係以一狀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二件)計費。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為適法。
二、請陳報張淑芬究僅為呂化陽之送達代收人?抑為張維德及呂化陽兩位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