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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新觀念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容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更正)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4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 袁千富
臺北北門郵局
115年2月10日
71,400元
E8225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