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佐藤宏樹SATO HIROKI即日商鈴華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5行中關於「劉麗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琇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