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18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瑋
債 務 人 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昇宗
○ 0號4樓
債 務 人 謝定洲
債 務 人 謝秋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昇宗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之郵局存款、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現分別設籍於基隆市及宜蘭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關於債務人謝定洲、謝秋戀部分之強制執行,爰於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另關於債務人李謝昇宗部分,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謝昇宗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