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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3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