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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52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黃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宿字第90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