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52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黃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宿字第90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