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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曾素蘭  
            李宗財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宗財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