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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興南    生前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3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興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茲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矧以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