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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02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宗翰  
            林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楊宗翰、林萬華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苗栗縣、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