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蔡孟勳
陳思羽即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蔡孟勳、陳思羽即陳雅筑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中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