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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吳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薪資等債權,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係於苗栗縣、新竹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審酌執行之時效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