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160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張國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國華於第三人冠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