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3327號
債 權 人 向念
債 務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於第三人嘉禾產後護理之家之薪資、第三人中華郵政臺北迪化街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同區、南港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