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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0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施姿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