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林郁婷
關 係 人 鍾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鍾瑞鶯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92萬元及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7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840萬元及660萬元,共計1,50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17萬2,6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關係人於112年11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影本、放貸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借款明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