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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林芷瑩  
關  係  人  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0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闗係人吳永吉邀同相對人於102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示所示,均已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於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