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許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8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借款合計298萬元並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及債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收件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如對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