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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盧水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311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5年2月1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868萬9,8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不動產擔保品保單資料、短墊費用暨銷帳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正積極依協議履行還款義務,並透過售屋方式尋求徹底清償債務,懇請鈞院暫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