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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余世瑛  
相  對  人  孟昀萱  
關  係  人  魏廷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74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自115年2月21日起,關係人即未依約履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尚欠本金合計17,328,871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相關文件、放款來明細查詢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