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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林元元  

關  係  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林冠之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冠之分別於114年1月16日及114年8月20日與聲請人簽有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等文件,並約定應依所附還款明細表內到期日按期使其還款票據兌現,詎林冠之未依約兌現清償價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3,6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就還款明細表主張不符,故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已逾抵押權範圍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311

593
528/10000

2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311-3

4
528/10000

3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311-4

4
528/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9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15
合計107.15
陽台23.27
1/1
含共有部分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