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張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18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自114年12月15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1,200,698元(含緩繳息417,9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繳款催告書及雙掛號退件信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