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謝鄭玉
關 係 人 謝德明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鄭玉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謝德明、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840萬元總計91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謝德明於108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64萬元,惟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885,295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已於114年12月16日屆清償期,惟尚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