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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許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1,46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自115年3月26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807,2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6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