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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呂振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振忠、呂張素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振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呂張素華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呂振忠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建號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呂振忠於110年1月7日相對人呂張素華為保證向聲請人借用8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呂振忠於115年1月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06萬4,97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呂振忠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對相對人呂張素華之聲請部分,查呂張素華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10月17日死亡,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
信義
吳興
351
677
3457/200000



基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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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226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93.8
合計:93.8
陽臺:10.93
花台:0.7
雨遮:1.76
1/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備考
共有部分:吳興段二小段2274建號,24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