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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許盛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6日提示不獲給付,現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5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6.86
騎樓15.68
合計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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