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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相  對  人  邱吳金菊
關  係  人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邀關係人為一般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共計5,7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72萬1,42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